非互联网法院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等电子证据?
2020-07-30

非互联网法院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等电子证据?

如今,电子合同及网上交易快速发展并逐渐成熟,网上交易中的存证、取证、核验等方面也显示出独特的作用和优势。对于电子合同等新类型合约中产生的存证证据,最高院就互联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及判定类证据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那么,非互联网法院如何认定判断这些证据呢?

近日,上海普陀法院审理判决了全国首例非互联网法院涉司法区块链证据的案件,并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依据51日刚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方法,对非互联网法院认定区块链证据的规则标准做了有益探索。

案例简介:

宋某在支付宝某小程序上租用一台电视机,并通过电子签约方式在小程序上与租赁平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宋某应每月支付租金274.91元,若发生拖欠则将触发合同由租转售条款,宋某应按约定的买断款承担买断责任。该平台支持支付宝身份验证及人脸识别,签约及履约过程中的订单、物流、租金等信息均生成并存储于平台系统内。该平台还将上述电子数据同步存证于司法区块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故租赁平台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买断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台方除了提供协议文本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这类书证,还提供了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合同、订单、租金、物流电子信息,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就区块链证据进行了核验操作。

电子合同.jpg

审理结果:

经审理,上海普陀法院认为平台方提交的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电子数据,是合同签约、履约过程中生成的交易信息及数据,且同步存储于司法区块链平台,应当认为其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对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靠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认性等三个方面分析论证,法院认可涉案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区块链证据与平台保存的其他电子数据证据文本和截图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平台方主张的事实,对平台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原告即平台方提交的协议文本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证据,其中记载有被告即宋某的个人信息,反映了涉案交易的发生过程,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优势。但这些证据的内容生成并存储于原告提供用于涉案交易的平台系统内,其实质为电子数据转化而成的书证,而考虑到这些电子数据的存储平台为原告单方掌握,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确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仍存在补强需求。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合同、订单、租金、物流电子信息,并当庭进行了核验操作,对此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起到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作用,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电子证据的效力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亦对电子数据类型做了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便是其中第(五)款明确的“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应当认为其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的审查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目前仅有该规定对经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方法做了直接涉及。从规定可以看出,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是充分尊重了区块链安全、可靠、不易篡改的技术特征。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的专门规定,但该条款作为对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区块链证据的共识性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九十四条明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若是电子数据证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规定也为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区块链证据提供了原则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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