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湛江市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1-07-26


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市场活力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湛江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推动湛江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综合保税区等依法设立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功能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三条【激励容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予以媒体宣传。


除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党内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另有规定外,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偏差或者未取得预期效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条【区域协同发展】 建立健全与广州市的深度协作机制,加快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深入推进湛茂都市圈城市共赢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引领粤西地区协同发展。


第五条【政企沟通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主动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传递发展信心,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便利开展。


第六条【政策完善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持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在法治框架内结合实际探索创新性、特色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及时改善本行业、本领域营商环境,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人民政府通过绩效考核、第三方评价、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等方式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营商环境日】 每年12月3日为“湛江营商环境日”,举办专题活动,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政府和全社会树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八条【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域联动的企业政务服务机制,分批实现“一件事一次办”。


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办理条件和环节。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数字政府建设与服务优化】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贯彻数字政府发展战略,推动以统一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为核心的公共基础平台建设,构建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大数据中心和一体化线上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问责机制,推进各地、各部门、各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流程、服务资源、数据信息的整合集成,实现联动协同。


推行惠企政策 “免申即享 ”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应当集中使用湛江市统一申办受理平台开展审批业务。因业务需要,使用国家垂直、省级垂直、市级部门自建系统开展审批业务的,应当采取措施,通过系统对接、数据共享等方式解决数据归集问题。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并实行规范化管理。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就近办”等工作机制,提供错时、全天候、老年人残障人等个性化服务。工作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完善中英文标识和办事资料。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许可事项集中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事项集中办理,并主动公开关联事项材料清单。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推行“一业一证”改革。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或者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十一条【电子证照】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企业开办、不动产登记、电力获得等领域加快推广应用电子证照,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和打印下载。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许可登记等事项时,以书面形式将法律法规规定证明的义务或者证明条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由申请人书面进行承诺,已经符合这些条件、标准和要求,同时也愿意承担承诺不实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就不再索要证明,直接予以办理。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


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容缺受理及减证便民】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受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应当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按照规定补齐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并在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清单更新。


全面压缩证明事项的设定范围,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十四条【水电气供应】 本市二十千伏及以下电力外线工程建设项目,新建、扩建获得用水接入工程建设项目,中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水电气以及通信网络供应相适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税务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十六条【用地及工程管理优化】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国


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并办理,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办理后续手续。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各类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由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范围内的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内部技术检查,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新建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项目应当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新建商品房项目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 本市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后企业可以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部门、公用事业企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对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理实行一窗受理、当场缴税、当天发证、一次完成,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不动产的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人可以自助免费获取。


第十八条【应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第三章 市场活力


第十九条【市场准入】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布局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开办企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全域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在政务服务大厅“一窗通办”窗口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资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企业注销】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并联办理相关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程序,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小微企业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土地供给、费用减免、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发展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小微企业在政府釆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降低中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不再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实现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市场主体地域限制等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政策兑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财政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大厅和全市统一的一体化线上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具有湛江特色的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有关经济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实施对政策兑现事项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用工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鼓励并规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市场化,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够通过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用服务便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事项行政审批流程,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


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流程、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不得强迫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协会商会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通过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等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指导和服务,教育及规范会员行为,依法反映行业诉求,不从事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二十九条【开放战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在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的合作,支持湛江综合保税区建设,发挥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推动湛江全方位开放发展。


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等招商计划和白名单目录,以及重点招商对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推动各类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区统计分析监管预警制度,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的园区衔接互认机制。


第三十条【数字经济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


鼓励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三十一条【产业供应链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构建产业供应链协同发展服务体系:


(一)推动内部体制机制互通;


(二)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三)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


(四)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三十二条 【创新创业便利度】 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各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人才引进】 制定高层次和基础性人才评定标准,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完善人才培养、留湛、引进、激励、服务、经费等保障机制。科学技术、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自主研发支持】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和奖励,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和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鼓励以专利许可与反向二次许可等创新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


第三十五条【融资服务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加强政银担合作,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提高中小微企业融资获得率。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创新、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简化贷款手续,降低综合融资成本,依据国家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实体经济信贷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推动政府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场景共享应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为企业提供风险画像、增信、风险补偿等配套金融服务,实现线上融资智能匹配,提高企业融资便利度。


第三十六条【碳达峰碳中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绿色低碳政策和市场体系,完善能源“双控”制度,颁行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价格、金融、土地、政府采购等政策。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统计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区域内能源及产业碳排放情况核查,完成碳排放核算,并根据本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碳达峰”时间表、规划方案和实施路径。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开展“碳达峰、碳中和”领域技术创新、科研成果转化、项目推广,构建低碳环保、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三十七条【高效通关】 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持续推进申报方式、口岸收费等制度改革,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深化主动披露制度和容错机制,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市商务部门应当协调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跨部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完善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服务功能。


市商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调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舶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对碰,实现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市场竞争及投资者保护】 推行统一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市场规制等措施。


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涉企政策清单及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政策清单制度,及时公布并定期开展清理。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机关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采纳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和备案】 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禁止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违法设定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备案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行政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承担许可事项的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协调工作机构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政府履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政府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发展规划、项目引资、优惠政策、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政策变化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补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根据企业信用进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理清单制度,依法免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和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广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举证妨碍规则;推行知识产权诉讼支持制度,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十四条【信用信息监管】 禁止滥用公共信用信息,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通过信用湛江网统一向社会公开。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双随机一公开】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保障执法力量,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应当结合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公共法律服务】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逐步建立全面覆盖的法律服务网。


鼓励仲裁机构完善仲裁各环节的工作标准和要求,提高仲裁服务水平,依法高效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


第四十七条【诉讼便利和司法公开】 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推进新技术与审判工作深度融合,逐步实现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体系,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法院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及结案率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府院执行联动】 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执行联动机制。


相关主体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依法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调解与仲裁、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鼓励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五十条【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重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设立破产费用基金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五十一条【依法治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深化行业依法治理,推进企业法治文化示范创建,支持和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治企、自我约束管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舆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的社会监督评价机制,通过设立“第一责任人信箱”等形式,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和“12345”服务热线,开通面向全体市民的多元化投诉与建议渠道。根据投诉与建议内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与处理并向投诉与建议人反馈结果。针对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追责主体应当开展“回头看”等督查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元途径,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开办企业申请,或者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作为、服务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对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扰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欺行霸市等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包庇纵容,以刑事手段方式插手处理经济纠纷,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五)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 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互认而要求重复评估的;


(七) 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保证金的;


(八)对市场主体提出信用信息异议后,经核实确有错误未及时更正或者撤销,或者实施失信惩戒错误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滥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综合执法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权力寻租牟取利益的;


(十)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不按规定主动公开关联事项材料清单的。


第五十四条【其他主体法律责任】 公用事业企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商会协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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