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
2023-12-27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该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4日公布,并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中对第十条网络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说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受法院认可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示方式为:“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不受法院认可的提示方式,“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亦即意味着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在异常条款提示上,若仅采用“勾选、弹窗”此类情境操作模式是没用的了,法院不予认可。

    司法解释该条款并不是说从此就不能采取“勾选、弹窗”等方式,而是即使采取了“勾选、弹窗”等方式,仍应履行证明已按规定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这其实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作为相关义务履行一方,也就有责任证明其完成了该义务。

    意义:

    网络服务平台在合同订入时,如何对异常条款进行明确、有效的提示,如何向用户提供有意义的机会审查方式,或用户以何种方式作为明确表示“是”“我同意”“我接受”等确定性接受的措词,或如何及时留存证据,完成证据链,是未来双方当事人达成真实合意认定的关键,这在整个合规管理上或将迎来新的一轮实务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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