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兴起,民事主体间采用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做法已日益普遍。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且生效。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兴形式,仍是电子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
一、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对于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证据效力意见不一致时,法院需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进行原件判断以及对电子签名进行可靠性审查。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所提交合同的原件中存在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况之下,可直接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二款、第94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855号(2021年1月8日)
四、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事故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某融资租赁分公司名下。事后经刘某询问,某融资租赁分公司向其披露事发期间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某,投保单位为某保险支公司。
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就其损失,首先由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某融资租赁分公司赔偿。
被告郑某系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融资租赁分公司辩称:其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与郑某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故已将事故车辆交付郑某使用。且融资租赁分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因事发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逃逸,无法确定驾驶员状态,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9时35分许,事故车辆行驶至一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刘某相撞,事故车辆驾驶员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车辆违反让行规定,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
刘某伤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外伤致胸腹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刘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
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分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审理中,融资租赁分公司提供其与郑某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郑某签署的《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各一份,刘某及保险支公司对于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
五、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448元;二、融资租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900元。
宣判后,融资租赁分公司提出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开具的证明做为新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08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900元。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通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电子签名产品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
信息科技公司具备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可认定为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因此从信息科技公司服务器中直接调取打印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可视为原件。
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的电子签名由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颁发,由签字人专有及控制,且能通过哈希值校验及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证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中的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自签署之日起未被篡改,因此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的电子签名均系可靠电子签名。
综合以上两方面,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分公司与郑某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郑某。
融资租赁分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存在缺陷,融资租赁分公司亦通过要求郑某提交驾驶证复印件的方式对其机动车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查。
经刘某确认,事故发生后融资租赁分公司向其提供了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因此,融资租赁分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不存在过错。
虽无法确定车辆实际驾驶人员,但郑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并未对非其实际驾驶事故车辆提供反证,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郑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