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金融借款电子合同纠纷的法院裁判案例
2024-03-13

    区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电子合同在诸如订立合同缔约主体、要约的发出、承诺的到达、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存储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金融机构仅提供电子合同等电子数据,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其他补强证据相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分享一个涉金融借款电子合同纠纷的法院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电子渠道版)》。

    该借款合同1.2条约定,原告同意在约定的义务发生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如与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

    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万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确认接收本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

    合同生效后,截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余某某上述银行账户放款160,000元。余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归还1,730元,2018年12月21日归还2,100.18元,2019年1月21日归还2,067元,2月23日归还1,935.83元,3月21日归还1,467.67元,4月21日归还1.81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电子渠道版)》等电子数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原告亦未补强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放款义务,余某某亦已接受放款,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余某某先后归还的利息金额,视为余某某默示认可以年利率15%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无合同依据,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15%计算,截至2019年5月21日余某某应还利息4131.53元(已扣除余某某归还的1,730元、2,100.18元、2,067元、1,935.83元、1,467.67元、1.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区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电子合同在诸如订立合同缔约主体、要约的发出、承诺的到达、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存储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双方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达成交易,无法从外观准确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履约能力等情况,金融机构仅提供电子合同等电子数据,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其他补强证据相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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