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
2021-06-17

我国积极进行电子签名的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还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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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条对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与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电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附属,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电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多种形式,如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迹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向收件人发出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如指纹或是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无论采用什么样技术手段,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就是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


二、《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则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签字,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至于电子合同是否必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成立,《合同法》并未规定,从而使电子签名问题成为当事人的内部问题。《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对于合同书形式,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对于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书面形式,《合同法》则未作这种强制性要求(不排除其他法律有这方面的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通过函电方式达成的网上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质时,这种书面形式无需以双方当事人签名为条件。在信函中,存在有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但在电报、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中,由当事人亲笔签名是不现实的,而只能以其他方式确认。以互换或往来函电的方式达成的商事仲裁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具体仲裁意见告知对方,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互换或往来的函电本身即构成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认可或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不论电子签名采用的是何种技术手段,只要在特定情况下能够保证数据电文的生成和传送达到适当和可靠的程度,该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也从立法的角度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所以,在网上仲裁这一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而形成的新型仲裁方式中,争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这些电子邮件本身就代表了争议双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电子邮件有着易被伪造、篡改的缺陷,争议双方的电子签名是增强网络安全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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