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合同电子签,一定要按照规定签!
2020-06-08

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合同电子签,一定要按照规定签!


案例简介: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李某将保险公司起诉。


纠纷双方:

原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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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案情:

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保险合同一份,期限为201914日零时至20201324时止,××:××或症状,××,……。原告按约定缴纳保费738元。

2019425日至55日,原告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子宫平滑肌瘤和子宫息肉,花去医疗费用18299.09元,医疗保险报销费用9506.72元,原告实际支付费用9092.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遭到拒绝,引发本案诉讼。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病例和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双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是通过手机签订的电子合同,被告没有征询原告既往病史的资料记载,也没有拒赔范围的明确约定,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患子宫肌瘤属既往病史,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92.37元。


二审法院认定案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通过手机签订的电子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征询原告既往病史的资料记载,也没有拒赔范围的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患子宫肌瘤属既往病史,不予赔偿,该理由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告知及说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该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提示:

目前,保险行业越来越多使用电子合同,电子合同可以接入到保险公司系统中,协助实现全面数字化平台,随时随地满足客户需求,提升效率,提高保险公司竞争力。不过,电子合同的应用,仍然未能避免在签署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的保险业务人员为了签单而故意隐瞒或者忘记履行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问题。甚至有业务人员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代签电子合同。

所以,在使用电子合同时,一定要叮嘱业务人员,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并且严格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进行签署。

《电子签名》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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