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合同新变化:保证人的限制及责任
2020-09-04

民法典保证合同新变化:保证人的限制及责任

在民法典中,保证合同被列为了专章,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分为两节,一般规定与保证责任。民法典将保证作为了合同的一种。

事实上,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是一项合约,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一、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调整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调整②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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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和第七百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规定。《担保法》此前支持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而《民法典》则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调整③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采纳了《物权法》的规定,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鉴于《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混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原文: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调整④物的担保优先原则的限制

《民法典》采纳了此前《物权法》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民法典完善与规范的内容

完善与规范①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规定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是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债权人的权利灭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确定采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模式。《民法典》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完善与规范②保证人的限制

《民法典》不再约定担任保证人的正面条件,而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约定了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情形。负面清单与《担保法》的规定基本类似,但是采用了更严谨的术语,规定:(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机关法人的定义在《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完善与规范③保证责任的范围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形下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保证范围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也避免了对《担保法》规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能产生的不同理解。

完善与规范④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

主合同变更可能会导致保证期间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原则性的规定。《民法典》采纳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在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完善与规范⑤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保证合同是否无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即:(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完善与规范⑥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

三、民法典中增加的制度

《民法典》中首次明确了债务加入制度。这是一个和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债务加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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