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
2021-06-07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适用于委托调解)


原告: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与被告______的________纠纷一案,本特邀调解员__________接受________人民法院委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核无误,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自双方签收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生效)。


原告:(签名)         ,      年   月   日

被告:(签名)         ,      年   月   日

特邀调解员:(签名)         ,      年   月   日


案例:《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案件回放:


2012年4月,张某、王某就本市东城区一房屋的使用、经营事宜签订《合作协议》。随后,覃某加入张、王的合作经营中。后三人产生纠纷,并于2013年5月赴东城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当日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同确认三人合作经营旅馆生意,并约定由王某一次性补偿张某15万元经济损失,张某处保管的合作经营所得结余1万元,张某分得4500元,王某分得4500元,覃某分得1000元……


后张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多次催要该笔款项,但王某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王某向自己支付14.55万元补偿损失款。


王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混淆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强压自己接受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调解方案,故三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作为对王某不利的证据。三人合作经营的是旅店,不是房屋租赁。无法继续合作是张某造成的,张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王某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张某、王某、覃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覃某述称,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王某应当尊重《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针对王某的反诉请求,张某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故不同意王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能针对其《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不适用此规定。法院对王某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对王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张某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从15万元补偿款中抵扣经营所得4500元而要求王某支付14.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王某向张某支付补偿款14.55万元,驳回王某对张某、覃某的反诉请求的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在二中院法官调解下,王某撤回了上诉。


法官释法:


诉讼中的一切主张都应当有证据加以支持,缺少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王某、张某、覃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法院通过法官调解,王某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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