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对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规范的分析的变化
2021-11-04

近几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以及电子交易平台操作简易、便捷的特点,网上购物越来越多的取代传统消费模式而成为大多数人日常消费购物的主要方式。但由于电子交易平台上所展示的产品系信息化处理后的结果,易存在呈现信息与实物情况不相符或与当事人期待相背离的情况,而由此引发争端。鉴此,《民法典》在整合《合同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新增了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规则,具体如下: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础上,仍贯穿要约-承诺为主要缔约方式的宗旨


(一)条文列举


《民法典》《合同法》


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3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电子商务法》


第49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条文解析


1.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如符合《民法典》第472条关于要约内容的规定,属于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自受领人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获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后(日常生活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获取电子交易平台上展示出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以提交订单的方式作出承诺,因电子交易平台的特殊性,订单一经发出即进入要约人(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支配领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成立。


2.买家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大多数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过程中,提交订单与付款行为往往是同时发生,但将前述行为拆解来看,仍存在虽提交订单但并未付款的情形,此时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需对付款行为作出单独的法律评价。


首先,从缔约方式来看,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7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仍遵循前述“要约-承诺”的方式,此时,买方提交订单(即使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即已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电子商务合同业已成立。买家支付对价系履行主给付义务,不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影响。另外,对于某些需竞争交易才能购置的商品(如限时限量供应),为防止买受人提交订单后迟迟不付款,导致其他人无法正常交易,多数电商交易平台会给卖家设置限时取消订单的权限,即赋予卖方对电子商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其次,提交订单同时立即付款不应视为对合同成立所附条件。所谓法律行为附条件,应以与当事人的意志、行为无关的未来不确定事件为要,以合同一方的主给付义务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那么合同成立与否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即意愿条件),显然背离设立条件的立法初衷。


二、关于电子合同的履行:与《民法典》第九章买卖合同关于交付规定的法律适用及衔接问题


(一)条文列举


《民法典》第512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民法典》第60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电子商务法》第2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二)条文解析


1.关于交付时间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衔接问题


《民法典》将网络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交付问题规定于合同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应属一般规定,原则上合同分则编应纳入其规范调整范围,且在内容上应先后衔接。质言之,合同分则编关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属特别规定,不应与前指规定相背离。但是,一则,从合同订立方式来看,网络平台交易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缔约方式,孰是一般孰是特别,实显而易见。《民法典》从体例编排上,将电子商务合同置于合同编通则的调整范畴,不免失于妥当;二则,从规范内容来看,《民法典》第512条规定网络平台交易以货物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而《民法典》第607条则规定货交第一承运人时为交付时间,在途风险由买受人自担。例如,涉及大宗货物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或是卖方公司网站上订购、需提供线下运输时,两者关于交付时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不知以何奉为圭臬。


2.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民法典》第512条适用范围作限缩解释


首先,根据对《电子商务法》规范内容的梳理可知,其立法初衷是以调整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消费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要,应将其适用限定在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民事合同范围内,而不包括商事合同。《民法典》第512条以《电子商务法》为原型,在解释上应遵循后者的适用范围。


其次,现阶段为多数人常用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包括淘宝、京东、当当、苏宁易购、拼多多等网站),自身特点除包括以销售日常生活所需为主外,还包括有稳定的物流系统、交易过程简短(无需对具体的交易细节进行协商)、成交量大、涉众范围广等特点,考虑到电商平台经质与量的累计所造成的辐射面之影响,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物流的选择和管理均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稳定的关系,买受人原则上无法参与到物流方式的选择之中(买受人另行指定或要求的物流方式除外)。综合前述因素考虑,将需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商品,交付时间规定为签收之日,在较大程度上符合该领域的消费群体认知,有助于促进买卖合同的达成,亦能推动电商平台的发展。


最后,对于以提供商事交易为主的电子商务平台而言(例如中钢网),一般不具备前述交易平台的特点,缔约双方对缔约条款的达成往往会经历多轮协商,商事主体的风险认知能力、承担能力和预判能力也远在民事主体之上。此时,网络平台仅为卖方对外提供必要信息的媒介。鉴此,对于商事交易中货物交付的时间应根据《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作为货物交付和风险转移的判断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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