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有哪些改变吗?
2020-09-28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有哪些改变吗?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典颁布前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不同呢?

民法典合同编的修订是民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订中具有很大的亮点。修订后的制度及影响:


一、明确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解除权除斥期间是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颁布前,最高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明确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消除了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差别对待,统一裁判规则,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新增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

民法典颁布前,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分散于合同法的分则,最典型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将合同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上升至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更进一步地,民法典新增的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七十六条“不定期合伙合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的内涵。


三、赋予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

一般而言,合同的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新增条款规定,在出现以下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对此,最高法院在相关著述中曾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民法典新增内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实践,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四、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司法实践中对其识别并非易事。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明确指向了以下情形,即: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需要关注的是,前述情形可以导致相对方中止履行,但若要主张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还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的前提条件。


五、明确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点

当事人可以以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对于后者而言,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明确采纳第二种观点,一锤定音地厘清了对该问题的争议和分歧。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一方面将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典化,另一方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统一了认识标准对相关争议的解决必将产生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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