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合同-事实合同的法律依据-事实合同如何认定
2021-06-09

事实合同-事实合同的法律依据-事实合同如何认定


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交易形式。是商业的重要合同关系之一。


事实合同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另一方接受的,法律将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不管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签字盖章与否,均在所不问。换言之,法律认同事实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的签订有些许瑕疵,只要符合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对方又予以接受这两个构成要件,该合同就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就会受到合同的约束。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事实合同如何认定


事实合同,又称为合同的其他形式、默示形式或者事实契约,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是一种合同的推定形式。事实合同也存在要约与承诺,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而是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要约,作出一定或者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合同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就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对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


案例: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对原再审判决关于忠县支行与迪奥公司、大鹏证券陕西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借券承诺书》《特别授权委托书》《监管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及迪奥公司、大鹏证券的责任承担部分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再审判决中的前述相关认定直接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中对前述问题不予理涉。


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刘炼向忠县支行融资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如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其一,当事人实施融资行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炼等人在向忠县支行融资和利用该笔资金炒作股票的过程中,是以迪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迪奥公司的账户中进行操作。这一事实,无论是本案的历次审理,还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均作出了相同的认定。由于刘炼融资时系以迪奥公司名义与忠县支行签订合同,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忠县支行在主张债权时原则上仅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新华信托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忠县支行主张刘炼系以新华信托公司名义向其融资并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交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有理由希目信刘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而在本案的历次审理过程中,忠县支行并未能够就此进行举证。故其要求新华信托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迪奥公司账户与新华信托公司账户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系刘炼融得资金之后的使用问题,由此产生的是迪奥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认忠县支行作为合同一方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更不能由此得出新华信托公司为实际融资人的结论。故对忠县支行基于该事实主张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忠县支行不能如期收回本案的融出资金之后,大鹏证券陕西路营业部曾经向忠县支行转交加盖新华信托公司公章的2001年8月16日《借券承诺书》一份,但忠县支行未予认可,结合忠县支行一审起诉时未将新华信托公司列为被告的事实,应当认定忠县支行在融资给刘炼使用及嗣后追讨资金的过程中,并不认为刘炼的行为代表新华信托公司。而且,该份《借券承诺书》的文字表述是由新华信托公司继续执行迪奥公司与忠县支行之间的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迪奥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新华信托加入债务,而系免除迪奥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忠县支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忠县支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忠县支行的拒绝而失去效力,双方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忠县支行关于该承诺书系新华信托公司对自己债务承认的单方法律行为并据此主张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 1 3年版,第2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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